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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高新区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自查自报工作管理办法》的通知(宁高管〔2013〕104号)
发布日期:2013-10-18视力保护色: [ ]字号:[ ]
机关各部门,泰山街道、沿江街道、盘城街道,各直属单位,各驻区机构:
经研究,现将《高新区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自查自报工作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南京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
2013年9月30日
 
 
高新区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
自查自报工作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建立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的长效机制,强化企业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及时消除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持续改进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国发[2010]23号)、《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暂行规定》(国家安监总局16号令)、《省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的意见》(苏政发〔2010〕136号)等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结合高新区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管理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经工商部门注册登记,在本辖区范围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以下简称“生产经营单位”)开展安全生产事故隐患自查自报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事故隐患自查自报(以下简称“事故隐患自查自报”)是指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制定和落实本单位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制度,对排查出的安全生产事故隐患进行登记,并将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通过高新区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信息系统(以下简称“隐患排查系统”)向相关部门上报。社会事业局(安监局)及各街道、各行业管理(监管)部门、安全监管部门应当指导、监督生产经营单位按照有关规定开展事故隐患自查自报工作。
第四条 开展事故隐患自查自报工作应坚持广泛参与、及时准确、职责清晰、统筹协调的原则。
第五条 本办法所称安全生产事故隐患(以下简称“事故隐患”),是指生产经营单位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标准、规程和安全生产管理制度的规定,或者因其他因素影响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存在可能导致事故发生的物的危险状态、人的不安全行为和管理缺陷。
按照危害和整改难度,事故隐患分为一般事故隐患和重大事故隐患(重大事故隐患分为一、二、三级)。
一般事故隐患是指危害和整改难度较小,发现后能够立即整改排除的隐患。
重大事故隐患是指潜在危害和整改难度较大,应当局部或全部停产停业,并经过一定时间整改治理方能排除的隐患,或生产经营单位受外部因素影响难以自行排除的隐患。三级重大事故隐患是指可能造成10人以下死亡,或者10人以上50人以下重伤(包括急性工业中毒,下同)或者1000万元以上5000万元以下的经济损失,且整改难度较大,需局部停产停业,经过一定时间整改治理方能排除的隐患。二级重大事故隐患是指可能造成10人以上30人以下的死亡,或者50人以上100人以下重伤,或者5000万元以上1亿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且整改难度很大,需全部停产停业,经过一段时间整改治理方能排除的隐患,或者因外部因素影响致使生产经营单位自身难以排除的隐患。一级重大事故隐患是指可能造成30人以上死亡,或者100人以上重伤,或者1亿元以上直接经济损失,或可能造成重大社会影响,后果特别严重,需全部停产停业整治,且整改难度很大的事故隐患。
 
第二章 职责分工
第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作为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和防控的责任主体,主要承担以下职责:
(一)逐级建立并落实从主要负责人到每个从业人员的隐患排查治理责任制、隐患治理登记及隐患治理专项资金使用等制度,并明确自查自报管理机构和责任人、联络人;
(二)组织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安全管理人员开展安全生产法律法规、事故隐患自查和治理标准、隐患排查系统操作等业务培训;
(三)生产经营单位在填报相关信息时,对存在的重点监控部位和危险因素等基本信息应如实填写,确保准确、详实;
(四)根据生产经营单位事故隐患自查标准,开展日常隐患排查、治理工作;
(五)定期通过隐患排查系统将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和防控情况录入上报;
(六)生产经营单位在停产复工、重点设备检修及维护、油船修理或拆解前,应严格认真开展自查工作,制定相应工作方案报相关主管部门和街道备案,经批准后方可实施;
(七)在事故隐患治理过程中,要采取相应的安全防范措施,防止事故发生;
(八)负有安全生产监管职责的部门和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人
员依法履行事故隐患监督检查职责时,生产经营单位应当积极配合,不得拒绝和阻挠。
第七条 社会事业局(安监局)及各街道主要承担以下职责:
(一)督促、指导本辖区内的生产经营单位开展事故隐患自查自报工作,并对本辖区事故隐患自查自报工作开展情况进行核查;
(二)对在本辖区内集中出现或潜在危害较大的事故隐患开展有针对性的专项整治,因故不能按期整改的要及时上报;
(三)建立健全生产经营单位约谈制度,对事故隐患自查自报工作开展不力的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进行约谈,形成约谈记录并存档;
(四)建立健全本辖区事故隐患自查自报交流学习机制,定期组织本辖区各生产经营单位开展现场观摩、座谈会等多种形式的事故隐患自查自报交流学习活动;
(五)协助各行业管理(监管)部门做好本辖区内生产经营单位事故隐患自查自报组织工作。
第八条 行业管理(监管)部门主要承担以下职责:
(一)制定本行业的安全生产事故隐患自查自报标准;
(二)督促、指导本行业(领域)生产经营单位开展事故隐患自查自报工作,并对本行业事故隐患自查自报工作开展情况进行核查;
(三)督促、指导本行业生产经营单位开展事故隐患自查自报工作,并对本行业(领域)内事故隐患不报或者连续两月零申报的生产经营单位有针对性地开展专项检查;
    (四)对在本行业(领域)内集中出现或潜在危害较大的事故隐患开展有针对性的专项整治;
    (五)建立健全生产经营单位约谈制度,对事故隐患自查自报工作开展不力的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进行约谈,形成约谈记录并存档;
    (六)建立健全本行业事故隐患自查自报交流学习机制,定期组织行业内生产经营单位开展现场观摩、座谈会等多种形式的事故隐患自查自报交流学习活动。
第九条 各专项监管部门应按照消防、特种设备管理等有关规定,认真履行专项监管职责,及时妥善处置相关部门移送的事故隐患,定期形成工作报告报送区安委会办公室。
第十条 区安委会办公室负责全区生产经营单位事故隐患自查自报工作的组织、协调、监督、考核,主要承担以下职责:
(一)牵头做好隐患排查系统的日常维护、运行管理等工作。及时将修订的行业事故隐患自查标准录入隐患排查系统;
(二)组织各街道、各行业管理(监管)部门安全管理人员开展事故隐患自查自报工作培训和隐患排查系统操作培训;
(三)对于发现的重大隐患以交办单形式转发相关行业部门及各街道,并督促尽快加以整改;
(四)对在全区范围内集中出现或潜在危害较大的事故隐患,组织相关行业管理(监管)部门及各街道开展有针对性的专项整治;
(五)将全区事故隐患自查自报工作开展情况作为区安委会季度例会的重要议题,安排各街道及行业管理(监管)部门作工作汇报;
(六)对各街道、各行业管理(监管)部门组织生产经营单位开展事故隐患自查自报工作情况进行考核,并将其纳入全区安全生产综合考核体系;
(七)牵头制定生产经营单位开展事故隐患自查自报工作的奖惩机制;
(八)建立重大事故隐患“一患一档”,根据隐患性质确定挂牌督办或者上报,重大事故隐患整改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责令暂时停产停业或者停止使用,同时做好隐患整治期间的安全监管工作,督促隐患整改单位“五落实”,直至隐患排除。
 
第三章 工作内容及程序
第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排查出的一般事故隐患,由本单位主要负责人负责组织整改,建立隐患治理登记制度,留存登记档案,并定期通过隐患排查系统对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如实进行网上填报。
生产经营单位对排查出的重大事故隐患,应在第一时间如实进行网上填报,并提交专项报告,报告内容应包括:
(一)事故隐患的现状及其产生原因;
(二)事故隐患的危害程度和整改难易程度分析;
(三)事故隐患的治理方案。
    第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在事故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应从危险区域内撤出作业人员,并疏散可能危及的其他人员,设置警戒标志,暂时停产停业或者停止使用;对暂时难以停产或者停止使用的相关设备、设施,应加强监控、维护和保养,防止事故发生。
第十三条 社会事业局(安监局)及各街道和行业管理(监管)部门应定期对本辖区、本行业(领域)生产经营单位事故隐患自查自报工作进行核查,对连续两个月零申报或不填报的企业,应加大检查频次。
    第十四条 社会事业局(安监局)及各街道和行业管理(监管)部门的核查内容包括:
(一)生产经营单位是否按照本办法要求开展事故隐患自查自报工作;
(二)经相关部门检查发现的事故隐患,生产经营单位是否按照本办法要求通过隐患排查系统进行填报;
(三)生产经营单位是否存在事故隐患漏报、瞒报行为;
(四)生产经营单位是否存在填报的事故隐患及其治理情况与实际检查不符的现象。
第十五条 社会事业局(安监局)及各街道和行业管理(监管)部门对核查过程中发现的事故隐患,应立即责令整改。社会事业局(安监局)及各街道不能自行处理的事故隐患,应及时移送相关行业管理(监管)部门处理;行业管理(监管)部门不能自行处理的,应及时移送上级主管部门。区安委会办公室负责对重大事故隐患实行挂牌督办。
社会事业局(安监局)及各街道和行业管理(监管)部门发现事故隐患涉及专项监管的,应及时移送专项监管部门处理。
 
第四章 信息反馈
    第十六条 建立完善事故隐患自查自报信息反馈制度,定期汇
总和上报自查自报工作开展情况:
(一)各街道及各行业管理(监管)部门每月对本辖区、本行业生产经营单位自查自报的事故隐患进行汇总、分析,每月5日前将上一月分析报告报送区安委会办公室;
(二)区安委会办公室每季度对生产经营单位、各街道、各行业管理(监管)部门事故隐患自查自报工作开展情况进行检查,形成汇总情况上区安委会主任办公会研讨;
(三)区安委会办公室每半年对生产经营单位、各街道、各行业管理(监管)部门事故隐患自查自报工作开展情况进行检查,形成汇总情况上管委会主任办公会研讨。
 
第五章 奖惩规定
第十七条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八十一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履行督促、检查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及时消除生产安全事故隐患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
第十八条 依据《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暂行规定》(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6号)第二十五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未履行事故隐患排查治理职责,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第十九条 依据《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暂行规定》(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6号)第二十六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监管监察部门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建立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等各项制度的;
(二)未按规定上报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统计分析表的;
(三)未制定事故隐患治理方案的;
(四)重大事故隐患不报或者未及时报告的;
(五)未对事故隐患进行排查治理擅自生产经营的;
(六)整改不合格或者未经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审查同意擅自恢复生产经营的。
    第二十条 依据《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暂行规定》(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6号)第二十八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事故隐患排查治理过程中违反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标准和规程规定的,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第二十一条 依据《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监总局令第15号)第四十四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或者其他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并可以对生产经营单位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其他有关人员处1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故意提供虚假情况或者隐瞒存在的事故隐患以及其他安全问题的;
(二) 对事故预兆或者已发现的事故隐患不及时采取措施的;
(三)拒不执行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及其行政执法人员的安全监管监察指令的。
第二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积极开展事故隐患自查自报工作,隐患治理成效显著,安全生产状况明显改善的,由区安委会予以表彰。
第二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事故隐患自查自报工作列入管委会对各部门及各街道安全生产主要工作月度考评体系中。
第二十四条 社会事业局(安监局)及各街道、各行业管理(监管)部门组织生产经营单位开展事故隐患自查自报工作的情况,作为评选全区安全生产先进单位的重要依据。
第二十五条 社会事业局(安监局)及各街道、各行业管理(监管)部门未履行本办法所规定职责,或组织生产经营单位开展事故隐患自查自报工作不力的,由管委会给予通报批评。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区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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