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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高新区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自查自报工作实施细则》的通知(宁高管〔2013〕105号)
发布日期:2013-10-18视力保护色: [ ]字号:[ ]
机关各部门,泰山街道、沿江街道、盘城街道,各直属单位,各驻区机构:
经研究,现将《高新区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自查自报工作实施细则》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南京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
2013年9月30日
 
 
高新区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
自查自报工作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建立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的长效机制,强化企业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及时消除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持续改进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国发〔2010〕23号)、《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暂行规定》(国家安监总局16号令)、《省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的意见》(苏政发〔2010〕136号)、《关于印发高新区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自查自报工作管理办法的通知》(宁高管〔2013〕104号)等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结合高新区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管理工作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经工商部门注册登记,在本辖区范围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以下简称“生产经营单位”)开展安全生产事故隐患自查自报工作,均适用本实施细则。
第三条 各单位开展事故隐患自查自报工作应当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坚持管委会统一领导、部门依法监管、生产经营单位全面负责。
第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是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和防控的责任主体,其主要负责人(包括企业的实际控制人)对单位的事故隐患自查自报工作全面负责。
第五条 社会事业局(安监局)及各街道、各行业管理(监管)部门、安全监管部门应当指导、监督生产经营单位按照有关规定开展事故隐患自查自报工作。
 
第二章 自查自报工作程序及内容
第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必须按照安全生产有关法律、法规和标准、规程的要求,认真开展日常安全检查和专项检查、综合检查(包括季节性检查)等多种检查,全面排查治理本单位各工艺系统、基础设施、技术装备、重大危险源、作业环境、防(监)控设施等方面存在的隐患,建立和落实安全管理组织体系、安全管理制度、安全生产责任等制度。 
第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或设备发包、出租的,应当与承包、承租单位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并在协议中明确各方对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和防控的管理职责。生产经营单位对承包、承租单位的事故隐患自查自报负有统一协调和监督管理的职责。
第八条 集中交易市场的开办者或者经营场所管理者,是事故隐患自查自报的第一责任人,应当保证市场具备安全生产条件,与经营者签订事故隐患自查自报责任协议,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责任,并定期组织开展事故隐患自查自报工作。
同一建筑物由两个以上单位管理或者使用的,应当各自承担管理范围内的事故隐患自查自报责任;对于共用部分,应当确定管理人进行统一管理,并依照协议承担事故隐患自查自报责任。
第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登录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信息系统后,必须如实填报且及时更新企业基本信息,内容包括:
(一)企业基本信息;
(二)重大危险源信息;
(三)涉及危化品信息;
(四)职业危害信息;
(五)安全许可信息;
(六)应急管理信息。
第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在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信息系统中,必须如实填报特种设备信息,内容包括:
(一)特种设备基本情况;
(二)特种作业人员持证情况;
(三)安全附件情况。
第十一条 对排查出的一般事故隐患,由生产经营单位负责人或者有关人员立即组织整改,建立隐患治理登记制度,留存登记档案;并于每月25日前,通过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信息系统对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进行网上填报,明确整改责任人、具体情况及整改措施方案、计划完成时间、整改图片等内容。当月未排查出事故隐患,应填报零隐患。
对排查出的重大隐患应立即进行网上填报,并提交专项报告,报告内容包括:
(一)隐患现状及其产生原因;
(二)隐患的危害程度和整改难易程度分析;
(三)隐患的治理方案。
第十二条 社会事业局(安监局)要对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信息系统做好日常维护、运行管理等工作。
第十三条 社会事业局(安监局)及各街道和行业管理(监管)部门要对主管企业的基本信息及上报的事故隐患进行审核。
第十四条 社会事业局(安监局)及各街道和行业管理(监管)部门对生产经营单位检查过程中发现的事故隐患,要及时录入到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信息系统中,并督促企业及时整改。
 
第三章 监督考核
第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事故隐患自查自报执行上级对下级监督,同级间安全生产监督体系对安全生产保证体系进行监督的督办机制。
一般事故隐患由归口管理单位督办,安全管理部门督查,整改责任单位指定专人管理、负责整改。
第十六条 社会事业局(安监局)及各街道和行业管理(监管)部门在每季度最后一月对本季度内生产经营单位事故隐患自查自报工作进行核查。
第十七条 社会事业局(安监局)及各街道和行业管理(监管)部门进行核查的要求如下:
(一)对连续两个月零申报或不填报的企业,应加大检查频次;
(二)将自查自报生产经营单位纳入执法计划,每月合理安排执法频次,对生产经营单位自查自报真实性进行核查;
(三)每季度核查的自查自报生产经营单位避免重复;
(四)对核查过程中发现的事故隐患,应立即责令整改。社会事业局(安监局)及各街道不能自行处理的事故隐患,应及时移送相关行业管理(监管)部门处理;行业管理(监管)部门不能自行处理的,应及时移送上级主管部门;发现事故隐患涉及专项监管的,应及时移送专项监管部门处理;
(五)每季度核查情况须形成书面报告,于下一季度第一个月5日前报区安全生产委会办公室。
第十八条 社会事业局(安监局)及各街道和行业管理(监管)部门要建立健全生产经营单位约谈制度,对事故隐患自查自报工作开展不力的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进行约谈,形成约谈记录并存档。
 
第四章 奖惩规定
第十九条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八十一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未履行督促、检查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的,未履行及时消除生产安全事故隐患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须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
第二十条 依据《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暂行规定》(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6号)第二十五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未履行事故隐患排查治理职责,导致生产安全事故发生的,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第二十一条 依据《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暂行规定》(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6号)第二十六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监管监察部门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建立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等各项制度的;
(二)未按规定上报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统计分析表的;
(三)未制定事故隐患治理方案的;
(四)重大事故隐患不报或者未及时报告的;
(五)未对事故隐患进行排查治理擅自生产经营的;
(六)整改不合格或者未经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审查同意擅自恢复生产经营的。
第二十二条 依据《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暂行规定》(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6号)第二十八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事故隐患排查治理过程中违反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标准和规程规定的,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第二十三条 依据《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5号)第四十四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或者其他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并可以对生产经营单位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其他有关人员处1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故意提供虚假情况或者隐瞒存在的事故隐患以及其他安全问题的;
(二)对事故预兆或者已发现的事故隐患不及时采取措施的;
(三)拒不执行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及其行政执法人员的安全监管监察指令的。
第二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积极开展事故隐患自查自报工作,
隐患治理成效显著,安全生产状况明显改善的,由区安委会予以表彰。
第二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事故隐患自查自报工作列入管委会对各部门及各街道安全生产主要工作月度考评体系中。
第二十六条 社会事业局(安监局)及各街道、各行业管理(监管)部门组织生产经营单位开事故隐患自查自报工作的情况,作为评选全区安全生产先进单位的重要依据。
第二十七条 社会事业局(安监局)及各街道、各行业管理(监管)部门未履行本办法所规定职责,或组织生产经营单位开展事故隐患自查自报工作不力的,给予通报批评。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本实施细则由区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附件:1、高新区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自查自报工作领导小组成员名单
      2、高新区生产经营单位事故隐患自查标准分类责任表
附件.ra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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